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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受贿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2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市江津区**(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黄秀蕖、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公司、涂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招商入驻、广告租赁、款项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实际收得人民币10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炒股、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与时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王某某(已判决)分两次共同收受该公司股东杨某甲合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二)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车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监事徐某某、副总经理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三)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广告牌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经理任某某红人民币2万元。

(四)2010年1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廖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五)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

(六)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太阳能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

(七)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八)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

(九)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在**开展“三清”工作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丙人民币10万元。

(十)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某合计人民币2万元。

(十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建设安全检查、验收等事项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钟某某人民币18万元。

(十二)2015年9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涂某某在承揽、实施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涂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十三)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管委会**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刁某某人民币1万元。

(十四)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承接项目、款项支付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程某某人民币1万元。

(十五)2019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重庆**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收取“2019重庆**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事”拨付款项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乙合计人民币1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与王某某共同收受钱财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钱财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家属将其实际收受的人民币101万元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银行交易明细、项目投资协议、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钟某某、涂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安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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