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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6月04日,因“叼**”槟榔公司(简称“叼**”)员工与“伍**”槟榔公司(简称“伍**”)员工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双方负责人陈某某、唐某某就该事项进行协商,过程中,“伍**”老板刘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发送位置并要求其他员工到达官渡区***期*号写字楼**酒店门口,安排在对方殴打自己人员后进行还击,周某某等则通过微信要求“叼**”员工集中,准备刀具备用。双方人员在**酒店门口集中后发生口角,“伍**”员工彭某某(已判决)将“叼**”员工推向己方人员,后“伍**”一方30余人与“叼**”槟榔公司多人发生肢体冲突,“伍**”一方人员不断从商铺内取出棍棒、滑板车等参与打斗,“叼**”员工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持刀参与斗殴,导致“伍**”员工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后“伍**”公司员工到停车场取棍棒返回现场与对方对峙,未再发生打斗。经鉴定,汤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周某某指使刘某甲(已判决)组织李某甲(已判决)、肖某某、李某乙、“熊讶子”、“矮子”,由刘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大众轿车从邵东来到韶山,六人将汽车停在**世纪城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熊伢子”、“矮子”五人一起使用暴力拉扯的方式将**名烟名酒店门外侧卷闸门扯坏,肖某某再使用破窗锤砸卷闸门内侧玻璃门,五人用脚将玻璃门完全踢碎后,肖某某、“矮子”两人进入该烟酒店内,李某乙、李某甲、“熊伢子”在店外接应,两人盗窃柜台内现金以及店内香烟。完成第一次盗窃后六人整理车内空间,再次返回烟酒店,由肖某某、“熊伢子”两人再次进入店内盗窃,李某乙、李某甲、“矮子”在店外接应,得手后六人驾车回到邵东。次日凌晨,刘某甲、肖某某将所盗香烟交给周某某处理。该次盗窃共盗得“芙蓉王(硬)”120条、“白沙(精品)”180条、“和天下”7条、“钻石(荷花)”4条、“利群(新版)”16条、“利群(长嘴)”12条、“利群(软长嘴)”5条、“红塔山(新时代)”16条、“双喜(软经典)”16条、“白沙(软)”5条、“白沙(硬)”2条、“中华(金中支)”2条、“云烟(软大重九)”3条、“黄果树(软)”2条、“相思鸟(软)”5条、“天子(中支)”1条、“好猫(细支长乐)”2条、“牡丹(软)”3条,另有现金一叠。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2019年下半年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计算,上述香烟价值共计71200元。

3.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周某某指使刘某甲组织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彭某某、吴某某再次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肖某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吴某某从邵东出发到达宁乡市,之后换由李某甲驾驶汽车,在宁乡市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大顺名烟名酒”店,将车停在店门口,肖某某、李某乙某、吴某某、彭某某下车一起使用暴力拉扯方式将店门外的卷闸门拉坏,肖某某和吴某某进入该烟酒店内,李某乙某在店外望风,彭某某负责接应,肖某某和吴某某盗窃柜台内的现金以及香烟,共盗取“白沙(硬精品三代)”11条、“白沙(精品)”24条、“芙蓉王(硬)”25条、“芙蓉(软红)”27条、“白沙(硬)”4条、“白沙(软)”2条、“和天下”1条和现金200元。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2019年下半年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计算,上述香烟价值共计11390元。李某甲、肖某某等人在宁乡市“**名烟名酒”店实施盗窃完毕后,由肖某某驾驶车辆到达韶山市区,将车停在韶山市“中国电信OPPO**店”前面的马路旁边,李某乙用安全锤将该店的玻璃门砸坏,李某乙、李某甲和吴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4个手机空盒。在韶山市“中国电信OPPO**店”实施盗窃完毕后,又转至旁边的“**手机专营店”,由李某甲在汽车主驾驶室接应,李某乙、彭某某望风,肖某某使用安全锤砸烂玻璃门后和吴某某一起进入店内,肖某某再次使用安全锤砸坏两个玻璃柜台,肖某某、吴某某盗窃柜台内9台华为手机,之后五人开车回到邵东市廉桥镇的“**宾馆”。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台手机价值共计10540元。上述物品中手机除刘某甲、李某甲、肖某某、彭某某各分得一台外,其他手机交给了周某某处理。香烟除刘某甲自藏15条外,剩余香烟交给了周某某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39页,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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