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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全、许某某等绑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全,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虎,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青羊区**湾公交车附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全、许某某、唐虎、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全因村支书张某某未为其出具用于减刑的贫困证明,欲报复张某某,遂对被告人许某某、唐虎虚构张某某欠其钱的事实,让被告人许某某、唐虎找人将张某某绑走收账。被告人许某某、唐虎二人应允后分别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同去收账。2019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人周某全带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到张某某位于安岳县**乡**街**号的**大药房踩点后,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受被告人周某全安排与被告人唐虎、唐某某、安某某、彭某某购买手套、口罩和帽子备用并再次踩点。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谭某某驾车到药店门口,被告人彭某某假装胃痛骗得张某某岳父刘某某开门后,被告人许某某、唐虎等人以拖、抱、捂嘴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上车,并在药店内留下事先写好“还钱赎人”的纸条。被害人刘某某在车上被唐虎等人用衣服蒙住头部、控制双手,不允许刘某某离开。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交谈中发现绑错人,遂在重庆市铜梁区西环路南段君来宾馆外放刘某某离开。同日,七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陈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周某全、许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全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唐虎、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全以报复、勒索财物为目的安排许某某等六被告人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唐虎、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全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唐虎、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某全、许某某、唐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唐虎、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唐虎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2020年3月6日 

附:

    1.七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计625页、散页材料7页、手机1部、光盘17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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