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西军,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同住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5月3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7月1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8月9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月2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3月16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7月3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7月1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一千元罚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5日被该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9月25日被该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12日被该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26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31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区**路**大药房门口、工商银行门前等处,16次盗窃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某等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永久牌二轮自行车1辆。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元。
2.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工商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甲荣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300 元。
4.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门前,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3元。
5.2020 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商城**幢**楼递口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快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 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 850 元。
6.2020年5月8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花园东侧,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 2150 元。
7.2020年5 月9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店铺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8.202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 750元。
9.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黄河南路永阳城市之家东侧,盗窃被害人高某乙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 电动自行车价值 1233元。
10.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西头,盗窃潘某某真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11.2020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南门,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
12.202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东侧,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真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13.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夏某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7元。
14.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西门对面,盗窃被害人彭某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15.2020年7月13日清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药房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祥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3元
16.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路**小区东南角,盗窃被害人庄某某SUPER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继续盗窃,并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车辆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车辆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6.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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