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6********,文盲,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1994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6月11日、2020年7月1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0月22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晚8时许,至常熟市**镇**号,采用溜门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彭某某回家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周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手电筒1个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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