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08时20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贵港市覃某某**镇**卫生院门口,后在该卫生院门前一家流动卖面包的摊位前伸手将被害人林某甲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华为牌荣耀9X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抵押给杨某某。2020年4月15日,杨某某将涉案的手机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甲。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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