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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莉莉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8〕582号

被告人周莉莉,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51967********,汉族,大专文化,扬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周莉莉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莉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莉莉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12日移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莉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莉莉,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周莉莉的辩护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丁庆生律师、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钱强生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同年4月11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同年6月26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周莉莉以个人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个人)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路**号**房产。双方以网签人民币4000元价格的价格,并以先支付部分房款,过户后由被告人周莉莉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再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陆续从**公司购入商品房。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周莉莉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个人)尚欠**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1757097元。期间,负责双方房产交易的**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向**公司隐瞒了被告人周莉莉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个人)未向**公司支付部分所欠房款的事实。

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周莉莉以其控制的扬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陈某乙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以上述金额及方式进行交易,购买**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路**号**房产(提供网签协议及欠款补充协议)。被告人周莉莉于2015年1月12日与**公司就第一批交易房产约定:在**公司过户第一批房产所有权之前,先将**酒店90%股权转让至**公司的指定人陈某甲名下,如果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未支付全部房款,则将**酒店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陈某甲;在此期间,**酒店不得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2015年1月至7月,**公司按约分三批向被告人周莉莉转让了**酒店所在的全部房产,共计71套商铺(商1: 11088,11089、12074-12085、13080、14005、22078-22097、32054-32072、42080-42095号),总面积6076.65平米。网签合同价格为4000元/平米,共计2400余万元。被告人周莉莉在取得上述房产后随即处理,其中部分房产追加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对价共计人民币4380万元,部分房产向6名债权人抵押并取得新借款共计人民币4390万元,新借款项被被告人周莉莉偿还自己及其相关公司所欠债务,未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具体分述如下:

向8名债权人追加抵押,抵押对价共计人民币4380万元。

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32058、32059、32060、32061、32062、32063、32064、32065、32066、32071、32072号共计11个商铺(总面积335.04平米)向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400万元。

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32054、32055、32056、32057、32067、32068、32069、32070号共计8个商铺(总面积274.59平米)向冯某某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180万元。

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32054、32055、32056、32057、32067、32068、32069、32070号共计8个商铺(总面积274.59平米)向刘某甲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300万元。

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11080号商铺(面积652.74平米)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500万元。

5.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13080号商铺(面积2589.6平米)向杨某某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800万元。

6.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42080、42081、42082、42083、42084、42085、42086、42087、42088、42089、42090、42091、42092、42093、42094、42095号共计16个商铺(面积507.25平米)向陈某丙追加抵押,抵押对价800万元。

7.2016年6月6日, 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共计12个商铺(总面积410.89平米)向马某某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250万元。

8.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共计12个商铺(总面积410.89平米)向扬州**小贷公司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900万元。

9.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共计12个商铺(总面积410.89平米)向陈某丙追加抵押,抵押对价人民币250万元。

(二)向6名债权人抵押借款,新得借款共计人民币4390万元

 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莉莉以**路**号商1:22078、22079、22080、22081、22082、22083、22084、22085、22086、22087、22088、22089、22090、22091、22092、22093、22094、22095、22096、22097号共计20个商铺(总面积864.57平米)向张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共计12个商铺(总面积410.89平米)向张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商1:42080、42081、42082、42083、42084、42085、42086、42087、42088、42089、42090、42091、42092、42093、42094、42095号共计16个商铺(面积507.25平米)向张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其实际控制的扬州**有限公司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号房产向张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实际借得共计人民币1450万。

 2015年1月28日,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450万元至被告人周莉莉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人周莉莉即将该人民币1450万元又转至李某某(张某某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偿还之前与张某某的零散债务。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22078、22079、22080、22081、22082、22083、22084、22085、22086、22087、22088、22089、22090、22091、22092、22093、22094、22095、22096、22097号共计20个商铺(总面积864.57平米)向陆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00万。

2015年4月3日,陆某某通过中间人蔡某甲转账人民币400万元至被告人周莉莉个人账户。被告人周莉莉随即将该笔人民币400万元资金通过转账转账方式向冯某某、蔡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债权人偿还债务及利息人民币88.2万元。

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号商铺(面积317.62平米)向刘某乙抵押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刘某乙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人周莉莉实际控制使用的彭某某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后周莉莉将该笔人民币2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欠**公司的其他债务(非房款)。

4.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13080号商铺(面积2589.6平米)向刘某丙抵押借款人民币500余万元。后刘某丙向被告人周莉莉提供了一张人民币500余万元的银行本票。

5.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13080号商铺向刘某乙抵押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

2015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刘某乙转账共计人民币635万元至被告人周莉莉指定的刘某丙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钱刘某丙的债务及利息。

2016年2月3日至2月7日,刘某乙转账共计人民币450万元至第三方过渡账户,用于替被告人周莉莉偿还其他抵押权人债务。

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刘某乙向被告人周莉莉实际控制使用的柳某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6.5万元,后被告人周莉莉通过转账方式向焦某某、姜某某、陈某丁、招商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04万元;用于消费人民币2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房产(面积410.89平米)向陈某戊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

2015年12月31日,陈某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人周莉莉实际控制使用的柳某某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人周莉莉即通过转账方式向徐某某、任某某等债权人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人民币14.8万元;个人消费人民币2.6万元。

7.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12074、12075、12076、12077、12078、12079、12080、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号共计12个商铺(总面积410.89平米)向刘某乙抵押借款人民币230万元。

2016年8月31日至9月5日,刘某乙向被告人周莉莉指定的焦某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焦某某的债务。2016年8月25日至9月2日,刘某乙向被告人周莉莉指定的陈某甲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后被告人周莉莉向**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房款或维修基金;人民币12.20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人民币94万元用于支付其他房产交易契税。 

8.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周莉莉以**酒店名下位于**路**号商1:42080、42081、42082、42083、42084、42085、42086、42087、42088、42089、42090、42091、42092、42093、42094、42095号共计16个商铺(面积507.25平米)向戴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310万元。

2017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戴某某转账人民币310万元至被告人周莉莉指定的扬州**酒店账户。后被告人周莉莉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丙、冯某某、陈某丙等10余名债权人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6.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个人消费人民币2.55万元。   

被告人周莉莉通过抵押上述房产取得新借款共计人民币4390万元,其中人民币3412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利息;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周莉莉及其关联人员名下的公司经营;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生活消费,未用于支付**公司房款。目前上述房产已全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或拍卖。                        

在取得**酒店房产过程中,被告人周莉莉及其相关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背负巨额债务诉讼,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被告人周莉莉为虚构自身具有履约能力,向**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招商银行人民币119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扬州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存折,从而使得**公司愿意与被告人周莉莉交易扬州**酒店全部房产。在取得房产后,被告人周莉莉为掩盖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事实,向**公司提供了伪造的14本房产证、土地证。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周莉莉安排其公司员工柳某某将购买的**公司名下**酒店所在部分房产办理假证。后柳某某根据其要求以真实的房产证、土地证为模板,找他人先后办理了14本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后柳某某将上述房产证、土地证交予**公司,用以隐瞒上述房产被抵押处理的事实。经扬州市房管局和扬州市邗江区国土局鉴定,上述14本房产证、土地证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周莉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周莉莉利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2404700199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后经发卡行书面、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34912.81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周莉莉利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3702460346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购买路虎汽车1辆。后经发卡行书面、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5340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购房补充协议、股东决议、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账户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购房产情况统计、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汇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协议书、民事诉讼统计表、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催收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莉莉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机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莉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莉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莉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莉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莉莉在判决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周莉莉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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