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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小生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城**巷**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未能执行)。

被告人李小生,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小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小生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未能执行)。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李小生经共同计议后,至兴化市**镇**村、**镇**村**等地,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黄金首饰、白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88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刘某某的别墅,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窃得黄金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4270元)、玉镯1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后二人离开刘某某的别墅,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相邻的陈某某的别墅,但未能窃得财物。

2.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进入刘某某的别墅,在一楼楼梯下仓库窃得42度天之蓝白酒10瓶(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其他品牌白酒数瓶(无法估价)。

3.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进入陈某某的别墅,在二楼房间保险柜内窃得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合计重55.79克(价值人民币21200元),以及钥匙状黄金饰品1只(无法估价)。

4.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等方式先后进入相邻的王某甲的别墅、卢某甲和许某某的别墅、卢某乙(卢某丙)的别墅、张某某的别墅,在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三家别墅内均未能窃得财物,在张某某的别墅内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

5.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孙某甲和夏某某的别墅,在二楼房间内发现白酒后二人计划改天实施盗窃。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再次至孙某甲和夏某某的别墅,窃得梦三白酒20瓶、梦六白酒8瓶、茅台酒3瓶(其中2瓶未估价)、水井坊白酒4瓶、52度五粮液白酒8瓶、39度五粮液白酒6瓶,价值合计人民币2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由被害人亲属自行追回和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的近亲属已代其二人合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7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拍摄的梦之蓝白酒、黄金首饰等物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卢某丁、青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小生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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