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4195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营业所主任,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号**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湾**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营业所主任及代管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相关业务的职务之便,指使信贷员司某甲等人多次冒用相关公司、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07.5万元,至案发时仍有人民币275.5万元尚未归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199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信贷员司某甲等人,冒用梁某某名义、以梁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住宅作为抵押,向开平**农信社借款21万元给他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2. 199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信贷员司某甲、李某某等人,冒用开平市**经济发展公司**分公司名义,向开平**农信社借款50万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22万元给他人使用。至案发时该借款50万元已全部归还。
3. 1995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信贷员司某甲、李某某等人,冒用开平市**水泥厂名义,向开平**农信社分别借款50万元、5.5万元,共计55.5万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借款交与司某乙使用。至案发时,该借款55.5万元至今未归还。
4. 1995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信贷员司某甲、李某某等人,冒用开平市**水泥厂名义,向开平**农信社借款162.5万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130万元交与张某甲使用,将剩余的32.5万元转入开平市**水泥厂**厂账户。1996年5月31日、7月1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偿还12.5万元和30万元。至案发时,该笔借款尚有120万元至今未归还。
5. 1996年2月3日、10日、24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信贷员司某甲、会计许某某等人,冒用开平市**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开平**粮所)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营业所代理农发行业务的账户内分别借款43万元、33万元、33万元,共计109万元给他人使用。1996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用30万元现金偿还上述借款。
1996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开平**粮所偿还农发行借款81.39428万元中的79万元,偿还上述109万元的借款。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还款行为被开平**粮所发现后,被告人周某某遂将剩余款项及指使会计许某某出具还款80万元的、未计帐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交给开平**粮所。至案发时,农发行与开平**粮所的对帐余额仍相差80万元,该79万元款项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司某甲、李某某、谭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何某某、司某乙、黄某甲、谭某丙、邓某某、黄某乙、谭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 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民强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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