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2003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是外籍华人,化名“托尼罗格”等名字,长期在国外生活,系国外某公司工程师,被派驻在国内工作或回国看病,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在国内没有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以及需要急用钱但美元暂时无法兑现并伪造转账信息等为由,在本市江干区等地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0714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月22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共计13940元,以及手机1部,经鉴定价格为3420元。
2019年1月23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共计5154元。
2019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共计12000元。
2019年2月13日至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共计4800元。
2019年3月2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乔某某处骗取共计14900元,后退还10000元。
2019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夏某某处骗取共计40100元,后退还3000元。
2019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从被害人吉某某处骗取共计2740元。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共计3200元。
2019年4月2日至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武某某处骗取共计3260元。
2019年4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胡**处骗取共计1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手提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胡家迪、武某某、李某某、乔**、吉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智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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