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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来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周某来,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在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兴元绿洲小区6栋5单元22楼电梯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男,37岁)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来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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