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本区方桥街道可星科技宿舍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5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年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方桥街道可星科技宿舍楼414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床头抽屉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其又至407房间,盗得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裙子1条,价值无法评估。
2.2019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至本区方桥街道可星科技宿舍楼414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床头抽屉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70元。
3.2019年12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至本区方桥街道可星科技宿舍楼515房间,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床上枕头下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50元。后其又至418房间,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晾晒于此的黑色内衣1件,价值无法评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永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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