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县**坊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入户盗窃,约定周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两人再进入户内盗窃,所得财物平均分配。2020年6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两人共同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116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6日8时许,在邵阳市双某某**市场**期**栋**单元,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801室防盗门打开和谢某某进入室内盗窃,周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约2000元现金,谢某某盗窃了徐某某的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和三包香烟。后两人在五一南路与广场路交汇处将黄金首饰出售给外号为“矮子”的人获利8600元,两人每人分得5300元。
2.2020年9月10日8时许,在邵阳市双某某**市场**期**栋**单元,周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5003号房防盗门打开和谢某某进入室内盗窃,周某某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个小型保险柜。后两人用借来的斧子劈开保险柜,内有1000元现金、一只银手镯和保险箱钥匙,周某某分得400元现金,谢某某分得600元现金,银手镯等被两人丢弃至河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壹份、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谢某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