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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2014年1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王某某居住的出租房,溜门入内,趁王某某在睡觉之际,盗窃床上的一个女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4元、一部VIVO牌手机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入所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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