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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76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乡**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沙县**商业广场卓诗尼鞋店内,由被告人周某某在旁打掩护,周某乙动手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扒出一台价值人民币2616元的白色苹果8手机。后该手机被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

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超市,在被害人王某某挑选海鲜和结账之际,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掩护,周某甲用右手扒得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一台价值人民币4574元的玫瑰金苹果8P的手机,所盗手机已被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挥霍。

2019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长沙县**市场一水果摊前,由周某某在旁打掩护,周某甲动手,从被害人方某某连衣裙右侧口袋内扒得一台价值人民币575元的粉红色VIVOX20手机,后该手机被销赃,所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

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国家MALL一楼的**蛋糕店内,由周某某在旁打掩护,周某甲动手,从被害人周某乙随身的挎包内扒出一台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珠光母贝色的华为P20手机,后该手机被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所盗手机已被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周某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周某乙的陈述;3、同案证人周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10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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