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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5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街道**号 。1994年、1997年分别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0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3日、2018年4月21日,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  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号)。2001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 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冉某某,多次趁凌晨无人之机,在重庆市南岸区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1组团4栋2单元楼下,盗窃了朱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

2.2020年1月15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1组团6栋1单元楼下,盗窃了秦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上述两次盗窃的电瓶被周某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一小贩。

3. 2020年1月底一天的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必茂小区附近“夜不收”串串店门附近,盗窃了程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次日,周某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一小贩。

4. 2020年2月15日凌晨,周某伙同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维也纳酒店门口马路边,盗窃了胡某某的摩托车电瓶5块。

5.2020年2月27日凌晨,周某伙同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维也纳酒店门口马路边,盗窃了陈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

6.2020年2月28日凌晨,周某伙同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维也纳酒店门口马路边,盗窃了代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周某伙同冉某某盗窃上述三次所得的17块电瓶,被周某、冉某某一起以75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何某甲(另案处理)。周某、冉某某各分得赃款450元、300元。

7. 2020年3月1日凌晨,周某伙同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职中对面马路边,盗窃了何某乙的摩托车电瓶8块。

8. 2020年3月3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5组团6栋楼下,盗窃了代某某的摩托车电瓶5块、周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

9. 2020年3月4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盛花园外马路边,盗窃了徐某某的摩托车电瓶3块。

10. 2020年3月7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南丽景小区门口,盗窃了刘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邹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

11. 2020年3月29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邮局门口,盗窃了谭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次日,周某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一小贩。周某将其在2020年3月份独自盗窃4次和伙同周某盗窃1次所得的电瓶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何某甲。周某将100元分给了冉某某后,占有了其余赃款。

12. 2020年4月2日凌晨,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琥珀居小区大门口,盗窃了钱某某的摩托车电瓶6块。次日,周某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一小贩。

上述电瓶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周某、冉某某挥霍。

除此之外,被告人冉某某独自或伙同何某甲在南岸区盗窃了摩托车或摩托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日凌晨,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1组团1栋楼下,盗窃了吴某某的摩托车一辆。冉某某将该车停止一隐蔽处欲做自用,后被他人盗走。

2020年3月7日凌晨,冉某某伙同何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涂山路120号附近,盗窃了薛某某的摩托车电瓶5块。后何某甲将电瓶拿走。

2020年3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250元,冉某某和何某甲盗窃的电瓶价值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周某盗窃的刘某某的6块电瓶价值638元,冉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250元、冉伙同何某甲盗窃的5块电瓶价值427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冉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冉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冉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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