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家住毕节市**区**镇**村**组**号。2018年8月17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嫖客看中卖淫女后,周某某便与嫖客谈好价格,随后联系卖淫女“爱瑶妹”、“黄某某”到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性交易。在收取嫖客支付的嫖资后,与卖淫女按约定进行分成。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共介绍卖淫女卖淫三次,收取嫖客微信转账的嫖资2950元,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凌晨,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嫖客方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2020年5月10日凌晨,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嫖客方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3、2020年6月13日凌晨,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嫖客冯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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