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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8月16日、2005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4日、2008年1月11日、2010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实施新的盗窃事实,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再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实施新的盗窃事实,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实施新的盗窃事实,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至常熟市辛庄镇、莫城街道、虞山街道等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通过技术手段,或看到钥匙未拔、采用直接推走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靳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星辉小区车棚内,使用螺丝刀等工具,通过技术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型号为6-DZM-12的超威牌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2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夜间,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俞家基71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管某某型号为6-DZM-20的天能牌电瓶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5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沁香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型号为6-DZF-12的超威牌电瓶4块、被害人董某某型号为6-DZF-12的海宝牌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592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书香名苑15栋1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型号为6-EVF-32的超威牌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676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元和村倒树巷25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载重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至常熟市莫城街道东始村建桥(10)荷花浜2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靳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8元。

7.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至常熟市莫城街道飞马辅料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

8.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1时许,至常熟市梅李镇海城村(29)新塘上62号常熟市佰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彩钢棚出入口处,看到钥匙未拔,采用直接推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雅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案发后,上述全部涉案赃物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21块、电动车4辆、手套2只(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合格证、微信转账记录书证;

3.证人汪某某、庞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周边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常熟市**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手套2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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