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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房。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湖南省**中心停车坪,采用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3元。

2019年12月4日14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小学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自行车照片及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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