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锡**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玫瑰**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以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郝浩、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汤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课件是侵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课件,仍予以购买并在互联网上对外销售,从中谋取违法所得273947.49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网校的报案材料、作品登记证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由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等笔录;8.由扬中市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莹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委托调查函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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