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乡**村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7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7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共谋通过贩卖毒品来获利,由周某某负责提供毒品冰毒,马某某负责送毒品交易,所得毒资由周某某分一部分给马某某。2019年5月份,马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周某某认识,王某某与马某某一起负责送毒品交易,马某某将所得毒资的分成再分一部分给王某某。此后,三人长期在夹江县城区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
2019年7月8日,马某某和王某某在位于夹江县**镇**路**宿舍**栋**单元**楼**号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3时2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马某某让何某某到夹江县社坛街附近交易毒品。随后,马某某将何某某要购买300元冰毒的事情告知王某某。23时48分许,何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称已经到达社坛街口处,马某某告知王某某何某某已到,王某某便拿起周某某存放的用于贩卖的一小袋冰毒前往与何某某交易。在夹江县社坛街口,何某某将300元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交与何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从王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毒资300元。
随后,民警在夹江县**镇**路**宿舍**栋**单元**楼**号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马某某抓获。经检查,民警从该房屋王某某卧室左侧床头柜旁的一木凳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在王某某卧室左侧床头柜上一印有“胖大海蜜炼枇杷糖”铁皮盒子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1包。
经称量,从何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2克;从王某某卧室左侧床头柜旁的一木凳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08克,从王某某卧室左侧床头柜上一印有“胖大海蜜炼枇杷糖”铁皮盒子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净重0.35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15日11时许,夹江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线索得知被告人周某某乘车将运送毒品至夹江县漹城镇电力公司外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民警在夹江县电力公司外布控,将周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查,民警在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袋中的黄色圆形金属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
经称量,从周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9.45克、4.99克、0.36克、0.10克。
经鉴定,上述从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
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65克,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梅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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