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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号。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其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到长宁县龙头镇龙贸街喻某某经营的茶馆喝茶。期间,周某某因琐事与在该茶馆喝茶的夏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周某某走到该茶馆旁边李某某烧腊摊子处,趁李某某没有注意时,将李某某的菜刀拿走,并返回到夏某某面前,用菜刀将夏某某头部砍伤。2019年12月1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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