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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滕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家住凤凰县**镇**村**组。201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7月8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居委会**村**号。2008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9月27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6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滕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因杨某甲等人与同案人滕某甲、滕某乙(已判决)等人有纠纷,滕某甲等人便在凤凰县**镇**路“**公司”门口的街道上将杨某甲砍伤,之后杨某甲的朋友“**”(身份待查)等人便四处寻找滕某甲等人。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接到同案人滕某甲的电话称其当天在**路砍伤杨某甲,对方正因此事在寻找他,要求滕某某到凤凰县**镇去接自己。滕某某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湘******的东风商务车,之后由周某某驾驶该车辆与滕某某先到滕某某位于凤凰县**镇“**花园”的家中取了一把猎枪,然后周某某开车搭载滕某某前往凤凰县**镇。滕某某、周某某找到滕某甲并搭乘滕某甲、滕某乙、“**”、“**”返回凤凰县城。当车行至凤凰县**镇“**”路段时,滕某甲提出停车下车买水,此时,滕某某、周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商务车被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现,王某某等人便围上来用刀具砸车。见此情况,滕某某坐在车内用携带的枪伸出窗外斜对着天空开了一枪。王某某等人听见枪响四处跑开,滕某乙、“**”、“**”见状便下车并持刀追撵对方。滕某某下车时,看到对方两名男青年欲上前砍自己,便又持枪对地上开了一枪将对方吓跑,此时周某某也下车站在附近并将一把仿来福玩具枪举起。后滕某某、滕某乙、“**”等人往**方向追撵,被害人王某某不慎摔倒在路边,滕某乙、“**”、“**”便持刀朝王某某身上砍,滕某某便用枪托砸王某某身体几下。离开现场后,周某某将自己拿着的玩具枪及滕某某当场使用的枪支放在其驾驶的东风商务车内,同时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将东风商务车藏起来,王某某同意后,便将周某某的东风商务车藏在凤凰县**乡**村旁的路上,并将车牌卸下放在车内,同时用篷布将该车辆包裹起来。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辆后,在该汽车上起获两把疑似猎枪物。

2015年1月9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滕某某持有的发射器具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支,属猎枪;另一把发射器具不认为是枪支。

二、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6日晚21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向某某两人酒后前往**酒吧继续喝酒,报“华华”(即周某某)名字想免费取酒被拒后两人在酒吧大吵大闹(服务员以为是指周某某),杨某乙看到便上前将两人劝至酒吧门口,闻讯赶来的周某某与刘某某、向某某二人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最终致刘某某鼻梁骨被打伤。

  2017年4月28日,经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创口、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7年5月8日,周某某分别向刘某某赔偿33000元、向向某某赔偿29500元,已获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王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周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州公物鉴(痕迹)字(2105)6号、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凤凰县**镇**城外马路边上聚众斗殴现场勘验笔录、凤凰县**镇**酒吧门口故意伤害现场勘验笔录、聚众斗殴案的提取笔录、滕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凤凰城酒吧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滕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同时因消费产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住凤凰县**镇**居委会**村**号,在家待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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