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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装潢,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6年11月,吴某甲、包某某(均已起诉)经事先合谋,租用无锡市锡山区**镇**酒店南面门面房,经营高利贷“打卡”生意赚取高额利息。为牟取更大利益,吴某甲于2017年3月找到蒋某某(已起诉),二人商定到江阴市**镇开设网点进行高利贷“打卡”生意,由蒋某某提供人民币50万元作为本金,吴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纠集了顾某某(已起诉)共同经营放贷生意,包某某出面租下江阴市**镇**路**号设立**网点。

随后,蒋某某、吴某甲商量决定采取出资入股的形式招揽人员经营高利贷“打卡”生意。2017年3月下旬起,蒋某某、吴某甲分别设立了**网点、**网点、**网点、**网点、**网点,蒋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到每个网点,共计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总利润的三分之一;吴某甲出资人民币27万元,对放贷业务总负责,占总利润的三分之一;顾某某统一管理六个网点的资金及账目,并出资人民币15万元,同时负责**网点的所有业务,占**网点利润的三分之一;其余各网点负责人各自投入资金并负责网点放贷催收业务,占负责网点利润的三分之一,具体为:程某某(已起诉)出资人民币15万元、高某某(已起诉)出资人民币5万元,负责**、**网点;戴某某(已起诉)出资人民币15万元,负责**网点;李某甲(已起诉)出资人民币20万元,负责**网点;吴某甲将原**的高利贷生意门面房作为**网点。同时,蒋某某、吴某甲经商议,采取发放工资、安排食宿等形式陆续招揽被告人周某及许某某、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戴某某(均已起诉)等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公司专业讨债人员。在组织的统一安排下,讨债人员采用上门滋扰、殴打、辱骂、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有组织地逼讨债务。在此期间,蒋某某、吴某甲为攫取更大利益,决定使用公司资金与他人合开赌场,并安排李某甲、许某某等人带资金进赌场放水钱。2017年7月至11月间,蒋某某、吴某甲经商议,决定将人员集中至**网点,关闭其他网点集中催讨债务。期间程某某介绍了被告人周某某与高某某负责办理高利贷打卡手续。组织出资购买了面包车、棒球棍等工具、并安排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继续催讨债务。

在此过程中,该组织因放贷区域广、规模大、借款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恶劣,逐渐被放贷地区的借款人称为“**财务”,蒋某某、吴某甲及其他公司成员知晓并认可,逐步形成了以蒋某某、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顾某某、程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某、周某某与高某某、李某甲、戴某某、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李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该组织人员众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为了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在该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成员公认、不成文的组织规矩:一、所有组织成员必须要听蒋某某、吴某甲的指示;二、严格财务制度,资金统一管理,公账的使用必须经过蒋某某、吴某甲同意,不得私自挪用,定期开会汇总账目;三、不准用组织成员去讨要私账;四、不许组织成员参与赌博;五、组织成员需积极参与讨债、放款等工作;六、组织有事要随叫随到。蒋某某、吴某甲以此管理和约束组织成员并维护自己的地位,一旦组织成员有所违反,轻则会遭到蒋某某、吴某甲教育、训斥,重则直接予以开除。如2017年7月,包某某因参赌挪用组织资金,被蒋某某训斥并开除。又如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有时催讨不力,就会受到蒋某某责骂。又如2017年6月,戴某某因为账目不清、挪用组织资金,被蒋某某、吴某甲发现后开除。又如2017年7月,程某某、高某某指使孙某某去讨要私人债务,蒋某某知道后对程某某、高某某责骂。

在严格管理组织成员的同时,蒋某某、吴某甲先后出资将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酒店南面三间门面房等地租下,作为组织成员聚集据点、宿舍;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来源,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组织成员安排吃住、提供车辆、发放福利,以此拉拢组织成员,提高组织成员违法犯罪的积极性。

蒋某某、吴某甲等人主要以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为业,共计发放高利贷人民币240余万元,随后以暴力及威胁手段追讨高利贷债务,采取派人日夜跟随、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逼迫借款人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共计获得钱款人民币50余万元。蒋某某、吴某甲一方面将非法获取的利益用于支付组织日常开销,另一方面将非法获取的利益继续用于高利放贷和开设赌场,还用于统一购买棒球棍、电警棍、辣椒水、面包车等作案工具,用于逼讨债务,以确保组织利益,进而不断壮大组织、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该组织恶行累累,在发放高利贷实施逼债过程中,先后有30余名被害人被组织成员殴打、恐吓或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该组织还采用上门滋扰、言语威胁、贴身跟随、喷油漆、堵锁芯、喊高音喇叭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催讨逼债,使众多被害人、家属及周边群众产生恐慌、心理强制。如该组织以贴身跟随的手段向被害人俞某某讨债过程中,导致俞某某跳楼逃跑过程中将腿摔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又如该组织在向被害人冯某某逼债过程中,团伙成员对冯某某实施暴力殴打、电警棍电击,导致冯某某受伤住院半个月;又如在向被害人吕某某、费某某、居某某等人逼债过程中,团伙成员使用辣椒水、电警棍等工具实施威胁恐吓、暴力殴打,手段极其恶劣。

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恶名远扬,给被害人和有关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在江阴**、无锡**镇及周边乡镇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大多数被害人和群众慑于该组织的淫威,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甚至背井离乡流亡在外。如该组织为向被害人金某某等人逼讨高利贷债务,将金某某、吴某乙、钱某某看守在组织网点内,并对钱某某进行殴打,由于此事金某某吓得只敢使用假名“李某丙”在社会上战战兢兢度日。如该组织在向季某某逼债过程中,组织成员通过两日多的贴身看守、电警棍电击、殴打、向季某某儿子所在学校门口蹲守等手段逼迫季某某卖房还款。又如该组织在向被害人唐某甲逼债过程中,对其暴力殴打后,唐某甲害怕继续被该团伙打击报复,便逃至外地躲债,至今不敢抛头露面。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

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加入“**财务”催讨组,参与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8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加入“**财务”从事放贷事务,参与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7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俞某某向“**财务”的包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2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8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顾某某等人在“**财务”**网点内对被害人俞某某看管逼债,期间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对被害人俞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及李某甲将被害人俞某某带至江阴市**镇**村**巷**号家中意欲让被害人俞某某家人帮其还债。被害人俞某某被上述人员轮流看管逼债1个小时后,为脱身乘隙从家中一楼逃跑至二楼,从二楼平台处跳下,导致右下肢损伤,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2017年4月,华某某向“**财务”的程某某借款2万元高利贷,实际到手17500元,后未按时还清债务。2017年5月14日晚,蒋某某、吴某甲、程某某共同纠集、指使被告人周某与高某某、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鸿泰苑七区47号1002室被害人华某某家中,对被害人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进行看管逼债,期间吴某甲对被害人华某某打耳光、脚踢;程某某对被害人华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华某某打耳光。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华某某人身自由约2小时。

3.2017年4月间,唐某甲向“**财务”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唐某甲被微信、电话威胁后,被迫至“**财务”**网点,被告人周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等人在“**财务”**网点,对被害人唐某甲以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逼债,待被害人唐某甲联系其女儿唐某乙、侄女封某某前来担保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唐某甲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

4.2017年4月,龚某某向“**财务”的顾某某借款1万元高利贷,实际到手8500元,后未按时还清债务,顾某某多次对其微信、电话催讨,并进行言语威胁。2017年5月的一天,龚某某至“**财务”**网点,吴某甲、顾某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周某及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在**网点二楼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看管逼债,期间吴某甲、许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龚某某。

5.2017年上半年,范某某向“**财务”借高利贷人民币2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8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范某某接吴某甲电话后无奈至“**财务”**网点,被告人周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对被害人范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看管逼债,期间吴某甲、许某某采用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范某某人身自由2个多小时。

6.2017年5月,刘某甲向“**财务”的顾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2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8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甲、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从江阴市**镇**小区带至“**财务”**网点内,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顾某某、李某甲、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甲采取盯人看守、言语威胁等方式看管逼债,待被害人刘某甲让其朋友徐某某代其还款人民币2万元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甲人身自由2个小时。

7.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吴某乙、金某某、钱某某分别多次向“**财务”的戴某某借高利贷10余万,均未按时还清。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李某甲、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戴某某等人在“**财务”**网点采用盯人看守、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金某某、吴某乙、钱某某看管逼债,其中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钱某某拳打脚踢,待被害人金某某联系刘某乙到**网点用汽车做抵押担保及被害人钱某某答应还款后才先后让被害人金某某、吴某乙及钱某某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金某某、吴某乙、钱某某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后由刘某乙母亲郭某某以人民币10万余元将刘某乙抵押车辆赎回。

8.2016年12月左右,季某某向“**财务”的包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6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5.4万元,后还清债务。2017年5月,季某某为徐某某担保借款人民币10万用于开设赌场,后未按时还清。

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及管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从江阴市**镇**旅馆将被害人季某某强行带至“**财务”**网点,被告人周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管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季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看管逼债,其中蒋某某、吴某甲采用拎耳朵、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季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季某某人身自由3个多小时。

9. 2017年4月间,谈某某向“**财务”的顾某某、李某甲共计借高利贷人民币10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9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孙某某、管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财务”**网点对被害人谈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的方式看管逼债。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谈某某人身自由2个小时。

10. 2017年4月开始,夏某甲、夏某乙夫妻多次向“**财务”**网点的顾某某借高利贷约人民币15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8月一天,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到江阴市**镇**街**号一个体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夏某甲带至“**财务”**网点内,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的方式对被害人夏某甲看管逼债,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脚踢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夏某甲进行殴打,蒋某某向被害人夏某甲扔矿泉水瓶但未砸中,后至被害人夏某甲丈夫夏某乙前来担保后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夏某甲人身自由8个多小时。后夏某乙偿还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5月,费某某、居某某向“**财务”**网点借高利贷人民币3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财务”**网点采用盯人看守、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费某某、居某某看管逼债,期间程某某、管某某采用打耳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孙某某使用电警棍戳、恐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居某某重新写借条后才让二人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费某某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非法剥夺被害人居某某人身自由2个多小时。后被害人居某某归还人民币8000元。

12.2017年5月开始,张某丙多次向“**财务”借高利贷共计约人民币30万,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在江阴市**镇发现被害人张某丙的行踪后向组织报告后,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至江阴市**镇一麻将馆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财务”**网点内,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丙采用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看管逼债,当晚由李某乙及戴某某继续看守被害人张某丙。至第二天中午,张某丙联系其妹妹张某丁前来担保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张某丙人身自由20余小时。

13.2017年4月,吕某某经龚某某介绍向“**财务”的顾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2万,实际到手1.8万元,后未能按时还清。2017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至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将其带至“**财务”**网点,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吕某某采用盯人看守、言语威胁的方式看管逼债,期间程某某、高某某采用用电警棍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用辣椒水喷射吕某某面部,至当天21时许,由吕赐赐代被害人吕某某还款人民币5000元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吕某某人身自由3个小时。后张某戊又代被害人吕某某还款人民币5000元。

14.2017年7、8月,柳某某在赌场内向“**财务”的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10月的一天,戴某某在浴室遇到被害人柳某某后将其带至“**财务”**网点内,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柳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看管逼债,当晚由戴某某在该网点内看管被害人柳某某。至次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柳某某联系其妻子张某己还款人民币2万元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柳某某人身自由15个多小时。后上述人员又以12箱宜宾白酒抵押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柳某某还款,被害人柳某某又偿还人民币5000元后将白酒赎回。

15. 2017年4月开始,瞿某某向“**财务”**网点、**网点多次借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后未按时还清。2017年10月30日下午,孙某某到江阴市**镇**桥**庄**号被害人瞿某某家中,将其带至“**财务”**网点内,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盯人看守等方式对被害人瞿某某看管逼债,待被害人瞿某某联系其妻子徐丹萍偿还人民币1万元后才让其离开。上述人员共计非法剥夺被害人瞿某某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金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取债务,多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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