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盛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盛某于2020年4月26日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78号的“胖娃”大排档吃饭时,趁同桌刚认识的曹某某去邻桌聊天之机,盗走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2674元的iPhone XR型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盛某于2020年4月28日在本市南岸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审查,被告人周盛某对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盛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手机截图、视频截图、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盛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盛某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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