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4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13时30至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手推斗车一辆、在瓯海区**路**号附近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手推斗车一辆,后均予以出售;
2.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街道**公寓**栋**单元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手推斗车一辆,后予以出售;
3.2020年9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桥**号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手推斗车一辆,后予以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情诊断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67645****;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监视居住决定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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