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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小区,因吸毒于2011年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8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5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傅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毒(甲基苯丙胺)。周某某遂电话联系一外号为“三森”(身份信息不明)的男子并和对方约好在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天虹商场附近进行交易。当日下午14时许,傅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周某某住所附近和周某某碰面,并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周某某1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周某某收到钱后遂通过其微信转给外号“三森”男子1000元人民币。之后周某某和傅某某一起前往本市西湖区象山北路天虹商场附近,由周某某独自一人前往天虹商场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和外号“三森”男子碰面并拿到了毒品(2粒麻古和0.8克左右冰毒)。拿到毒品后,周某某把毒品交给在巷子口等候的傅某某,傅某某当场交给周某某一包利群牌香烟及30元人民币作为答谢,周某某收下后离开。

2020年9月1日21时许,东湖分局八一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帐截图、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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