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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9********,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将本案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2楼,趁无人之际,用铲子撬开周某乙(女,1950年**月**日出生)的房屋门锁,将卧室内的现金4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但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提讯题解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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