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周某字,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6********,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字多次至睢宁县**宾馆、**店、**小区等地,趁夜里居民熟睡之际,拉开被害人刘某某、仝某某、余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将车内共计价值19010.8元人民币的财物盗走。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字至睢宁县**宾馆门口,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别克轿车车门,将车内的四条价值2713.6元人民币的黄金叶(硬天叶)香烟和六瓶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八代五粮液白酒盗走。
2.2020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周某字至睢宁县**店门口,拉开被害人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骏轿车车门,将车内八包价值169.6元人民币的黄鹤楼(硬天下胜景)香烟和一盒绿茶盗走。
3.2020年1月23日夜里,被告人周某字至睢宁县**小区附近,拉开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玛莎拉蒂轿车车门,将车内的1700余元人民币和1000元日元盗走。
4.2020年3月3日夜里,被告人周某字至睢宁县**小区附近,拉开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在路边的黑色迈腾轿车车门,将车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四条价值2968元人民币的苏烟(硬金沙2)、两条价值848元人民币的苏烟(软金沙)、两条价值911.6元人民币的南京牌香烟(硬雨花石)和一条荷花香烟(未提取到价格)盗走。
5.2020年5月20日夜里,被告人周某字至睢宁县**小区附近,拉开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2700余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仝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字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字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字,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