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周爱民,绰号“二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赌博,于2010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军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收购赃物、吸食毒品,先后于2008年8月9日、2010年5月6日、2011年2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于2011年3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小何”,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外号“海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外号“福建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街**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等人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潘桥街道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符某某、秦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柯某某、邓某某及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送赌博工具、接送赌客和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寻找赌博场地和望风,被告人吕某某及蔡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坐角、打皮、报夹等。经查,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每场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每场赌资数额累计达50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符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彭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明某某、秦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及同案犯蒲某某、刘某乙、汪某某、蔡某某、牟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郭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爱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爱民、吴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95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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