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期间,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江阴市**镇**宕**号等多地,采用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人民币200余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饭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人民币500余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宕**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人民币400余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至江阴市**镇**路**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对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凌晨,到江阴市**镇**村**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人民币400余元。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路**号理发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对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路**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人民币400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钢筋钳子、螺丝刀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汪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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