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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单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5月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一克毒品冰毒,并将毒资8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2020年5月17日晚,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解放大桥中洲岛,被告人周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吴某某。

2、2020年5月19日,吸毒人员黄某某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并将毒资1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玉岛苑小区后门附近路边,被告人周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黄某某。

被告人周某于2020年6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玉岛苑5座703单元内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戒毒管控网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某与吴某某、黄某某的微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连某某、江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20年9月9日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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