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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娄底市双峰县******村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邀集刘某某、王某某从娄底市出发,驾车到外地实施盗窃,其中在益阳市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车来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桃益公路旁的武潭鱼饭店门口,由王某某在车上望风和接应,周某某与刘某某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的牌照为湘H****6的黑色传祺小车右后侧玻璃撬坏后爬入车内,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之后,二人又将旁边被害人詹某某停放的牌照为湘H****0的白色起亚牌小车右后侧玻璃撬坏,爬入车内,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5包。经物价鉴定,两次盗得的香烟价值154元。

2.2015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继续驾车前行来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桃益街的好日子购物中心附近,由王某某在车上望风和接应,周某某与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牌照为湘H****7的白色丰田小车右后侧玻璃撬坏后爬入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19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现金10万余元。经物价鉴定,盗得的香烟价值1659元。

2019年10月11日10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6月28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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