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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源泉、何某某持有假币、抢劫等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周源泉,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单元**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陕西省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成都市金牛区**村**组**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二人为周某甲(在逃)等人组成的假币贩卖团伙的下线运输人员,主要负责协助贩卖假币。2019年3月底,周源泉将装有假币的行李箱交由何某某保管。之后不久,周源泉从何某某取走部分假币。2019年4月2日,民警在成都市将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二人抓获。在被告人周源泉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幢**单元**房内搜查出100元面值的疑似人民币3495张,总面值349500元;在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村**组**号房中搜查出100元面值的疑似人民币1630张,总面值163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眉山市中心支行鉴定以上疑似人民币均为假币。

二、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抢夺案犯罪事实

2018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男式无牌摩托车,以何某某开车、唐某某坐在后面实施抢夺的作案手段,在湖南省道县濂溪学校北大门口附近,将骑摩托车的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刘某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00元。

2018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唐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湖南省道县营江路老法院门口路段,将骑摩托车的奉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致使奉某某摔倒在地并受伤。经鉴定:奉某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500元;奉某某被伤及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三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唐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诊所对面马路上,将熊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熊某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7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奉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源泉、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源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周源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2019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周源泉、何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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