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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游聚众斗殴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游,绰号“游胡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2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游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游与刘某甲(已判刑)、司某乙、苏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汨罗市滨江国际KTV唱歌时,因周游与在另一包厢唱歌的骆某丁发生口角,刘某甲、司某乙遂持拖把等将骆某丁打伤,事后周游将刘某甲、司某乙送至汨罗市新市镇。随后,周游接到霍某丙(已判刑)的电话,要求其将打伤骆某丁的人交出来,周游不同意遂电话联系刘某甲要其纠集人员准备与对方斗殴,刘某甲便电话纠集了司马乙、仇某甲并与周游等人会合。之后,周游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乙(已判刑)要借车,遂与刘某甲、司马乙、苏某丙等人前往汨罗市“超仔夜宵店”与肖某乙会合。肖某乙提出自己驾车送人,后驾车载刘某甲、司马乙、仇某甲与周游等人去了汨罗市汨新路消防大队,周游等人从附近一民居楼拿出刀及钢管等器具放置在肖某乙等人的车上后驾车带领肖某乙等人前往汨罗市九歌广场与霍某丙进行谈判。周游与霍某丙碰面后没有谈妥,并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随后周游、肖某乙、刘某甲、司马乙、仇某甲等人前往汨罗市上马村,到达汨罗市上马村转盘处附近,周游一方人员见到霍某丙一方人员后,乘车人员均持刀、钢管等器具下车,刘某甲与司马乙、仇某甲也持刀具下车跟着对方人员向前冲,随后双方人员发生冲砍。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游驾驶车辆冲撞对方人员并将对方的杨某丁撞倒,霍某丙见状也驾驶车辆与周游驾驶车辆相撞。肖某乙见也下车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此时,周游叫肖某乙上车,后肖某乙便坐周游的车逃离现场,刘某甲、司马乙、仇某甲等人也相继逃离。此次斗殴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砍号牌为湘F*****的车辆车损价格为45740元;号牌为湘F*****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89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游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诊疗记录等书证;

2.汨价认定[2017]B031、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辨认笔录;

5.证人何某乙、曹某甲、霍某丙、霍某丁、骆某丁、谢某甲、何某丙的证言;

6、同案人苏某丙、司马乙、刘某甲、肖某乙、杨某庚、霍某丙的供述;

7.被告人周游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游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游与刘某甲、肖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游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游现羁押在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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