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五天,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的家中,将净重29.4克的海洛因以14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杜某某随身提包中查获一包用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从周某某处查获用于收取14700元毒资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提取、封存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散页材料二十三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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