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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仁怀市**街道**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路**生鲜超市内,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女)背包内的皮夹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2.2020年7月6日8时许,周某某窜至仁怀市**镇**村**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胡某某(女)现金800元。同年8月2日,周某某的哥哥周某某代周某某退赔胡某某3600元,取得谅解。

3.2020年7月9日9时许,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路**摊位处,扒窃被害人赵某某(女)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周某某将该手机壳内的现金51元取出后将手机丢弃。

4.2020年7月9日10时许,周某某又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一天桥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女)双肩包内的一部vivoX21手机,后将手机丢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之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取得谅解。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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