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3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同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未实际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实际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黄榆园的岔路口花园处,将一包净重0.18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华某某。交易完成后,周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其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从华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海洛因。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被抓获归案,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
2. 通话记录、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将毒品贩卖给华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贩卖给华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重庆市江北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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