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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6********,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宁远县**街道**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l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远县**街道**路**号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冲突,宁远县公安局舜陵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高某某、徐某某赶到现场处置。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当时情绪激动,且扬言要殴打李某某,处警民警胡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大,便制止周某某,周某某就用拳头将胡某某脸部打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 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 属累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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