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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周某(小名小江林,绰号小七),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初,周某凌晨携带装有螺丝刀的皮包从其出租屋出发,在大方县县城周边工地或道路上,通过实施撬坏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的方法盗窃车内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凌晨,周某用螺丝刀撬开杨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工地的一辆福克斯牌轿车的玻璃,盗走杨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0元。经评估,杨某某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值人民币240.00元。

2.2019年8月29日凌晨,周某用螺丝刀撬开某某乙、蒋某某停放在大方县**路边的两辆轿车的玻璃,盗走蒋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盗走蒙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和6包喜贵香烟。经评估,蒙某某被盗的6包喜贵香烟值人民币96.00元,蒋某某和蒙某某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值人民币440.00元。

3.2019年8月29日凌晨,周某用螺丝刀撬开吴某甲、吴某乙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工地上的两辆轿车的玻璃,盗走吴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经评估,吴某甲、吴某乙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值人民币440.00元。

4.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用螺丝刀撬开梁某某停放在大方县**路边的一辆别克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梁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95.00元、手表一块、重约13克的999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梁某某被盗走的金项链值4300.0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值人民币240.00元。

5.2019年9月3日凌晨,周某用螺丝刀撬开郑某某停放在大方县**路边的一辆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郑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经评估,郑某某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值人民币260.00元。

周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子1把、手套1双、皮包1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有酌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布琼

检察官助理:马玫、陈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套一双、皮包一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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