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512号
被告人周海林,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自然村。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山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海林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房间桌子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吴某某。
2020年5月19日,周海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海林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海林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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