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周海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6月3日先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9年7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海峰利用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约定合作购买吊机投资其亲属公司参与经营吊机业务,并签订投资协议,先后从袁某某处骗取投资吊机款共计人民币206万元。被告人周海峰在获得投资款后未投资至其亲属公司,所有资金均被用于归还个人还债、对外放贷和股票投资等高风险业务。
被告人周海峰于2018年11月27日10时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借款投资协议、借条、商品销售协议、承诺书、声明、支票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书证;4.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5.被告人周海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峰以虚假投资分红、虚假的合同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东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海峰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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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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