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案发前租住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寓。2018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在中国广大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20年5月初,周某将该卡交给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用于替他人取款。2020年5月11日周某和袁某某一起到广西省梧州市替其上线“黑妹牙膏”取钱。当天,周某银行卡收到不明转账13500元,周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该13500元系被害人栾某某被盗款项。
被告人周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百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周某银行流水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其上线取钱的便利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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