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周济云,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周济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济云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行至眉山市东坡区阜成路附近实施盗窃,由刘某某骑电瓶车在一旁等待,周济云步行至碧桂园天誉在建工地大门外辅道上,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深红色嘉陵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事后周济云以280元人民币销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嘉陵牌嘉陵王子两轮电动车价值1050元。
同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行窃,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灰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事后周济云以260元人民币销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爱玛牌锐骏SQ-7220两轮电动车价值1850元。
同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济云独自一人来到上述地点行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绿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事后周济云以295元人民币销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申讯牌小刀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同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行窃,周济云在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绿色福鹰牌两轮电瓶车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上的群众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福鹰牌激狼两轮电动车价值500元。
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济云,并于同日在眉山市东坡区心脑血管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销赃所得用于周济云、刘某某共同生活消费。侦查机关已将被盗的福鹰牌激狼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济云、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济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济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济云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15053****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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