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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以帮人委托租房交意向金、谎称家中长辈生病住院需借款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从被害人文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38000元。

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民警在辖区**路**号**乡**公寓**号房间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过。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方公寓上海市徐汇区南昌路555弄1904室未对外发布出租信息。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挂靠在涞禾商务咨询中心建国中路店

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前科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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