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0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卖淫,于2012年9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因违法考验期规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撤销缓刑,于2017年11月12日被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1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江油市**广场**巷**号入室盗走被害人蒲某某放于该房间内沙发上的一部手机。后将该部被盗手机在江油市小桥附近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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