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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受贿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系苏州**管理部主任、综合管理科负责人,住苏州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苏州市虎丘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于2020年4月1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先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虎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苏州**管理部主任(2017年4月起系综合管理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章某某、骆某某、王某乙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6.5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0.5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其办公室内,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竹园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咖啡厅二楼包厢,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4万元。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狮山永利广场**饭店,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停车场孙某某的汽车内,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的会议室内,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间中小型项目组副课长王某甲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三香路体育中心,收受王某甲送予的人民币8万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楼**楼的一间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6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苏州**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苏州**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某送予以及为其支付的人民币共计9.45万元。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方某某在本市**大卖场**专柜为其支付的家具款人民币5.14万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方某某在常熟**展厅为其支付的家具款人民币0.6万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一间办公室内,收受方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71万元。

5.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苏州**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6.2019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8万元。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苏州**家中,收受章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8万元。

(2)202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狮山永利广场停车场章某某的汽车内,收受章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集团**区域事业部总经理骆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高新区长江路**饭店,收受骆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苏州**办公室内,收受骆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8.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苏州高新区狮山龙湖天街附近的马路上,非法收受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送予的人民币1.8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6.55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苏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使用规定及附件职能事项目录、合同书、招投标及付款材料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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