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周某根,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单元车库。被告人周某根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31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6月27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根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1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根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三轮车塑料桶内现金人民币690 元。
2.2020年8月27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根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农贸市场水产摊位,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摊位上钱箱内现金人民币1200 余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根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890余元。
被告人周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根处分别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690元、600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合计1290元(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根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根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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