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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白小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50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小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白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濮某甲、刘某丙、濮某乙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部分吸毒人员与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周某某又安排其妻子白小某向吸毒人员送毒品,白小某于2019年5、6月份向李某甲、李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向刘某甲、濮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24日永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周某某、白小某抓获,从其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4个,净重3.21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白小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白小某协助周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白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白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程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映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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