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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永某交通肇事等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周永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街道**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永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从邵东县骑摩托车流窜至隆回县**镇**村刘某某家,由周永某搭讪刘某某,分散刘某某注意力,李某甲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2.201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永某、李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在隆回县**镇**村罗某某家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和3个老式铜钥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永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二.交通肇事罪

2019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永某驾驶湘******(假牌,实际牌照为湘******)东风小康面包车搭乘李某甲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在隆回县桃洪镇魏源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祝某甲、殷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祝某甲、殷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永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周永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

2019年5月9日,祝某甲家属、殷某甲家属因本案各自领取到祝某甲、殷某甲的安葬费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祝某甲,殷某甲,唐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永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永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祝某甲,殷某甲,唐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等。

4.鉴定人:尹某某、谭某甲(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谭某乙、李某丙(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

5.被害人:祝某甲,男,51岁,现住武冈市***镇,儿子祝某乙联系电话:1997399****。

殷某甲,男,64岁,现住武冈市***镇,儿子殷某乙联系电话:1587390****。

刘某某,女,88岁,现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816362****。

罗某某,女,82岁,现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587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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